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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8-07-13 10:18: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秩序,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办理信访事项以最低层级有权处理机关为起点,坚持高效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其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接待、受理信访人向本级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三)向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交办涉及其职能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并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核;
  (四)承办本级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的送审和书面答复等事宜;
  (五)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出现的争议,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复查复核工作;
  (六)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向本部门提出申请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第二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提出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其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的;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范围,且不属于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四)在复查复核法定期限内的。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应当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信访人不接受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再受理。
  第七条 2005年5月1日前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办结的,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请求复查或复核的,经有权处理机关重新处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八条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或复查的书面答复意见原件和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五)多人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和提供授权委托书,代表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
  (二)有效证件的名称、号码;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
  (四)请求事项的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和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在复查或复核期间,申请人要求撤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受理机关同意,可以撤回,该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即行终止。

       第三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按下列层级确定:
  (一)设区的市级以下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上一级政府复查或复核;
  (二)设区的市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本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复查或复核,且只能选择一个单位提出申请;
  (三)省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省政府复查或复核;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本系统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或复核;
  (五)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六)应当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七)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复查或复核;
  (八)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或复核;
  (九)政府直接领导、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信访事项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复查或复核。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一)接收登记:收到信访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材料,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并将原办理机关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复印件留存。
  (二)形式审查: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理由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信访人,但信访人所留联系方式不清或失效的除外。对事实不清的,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补正后,正式受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信访人不接受行政机关不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告知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申请事项的书面答复,具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后,根据信访事项具体内容,履行审批程序,向有关工作部门交办。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指定专人负责,依法、按政策认真审查,可以听取原办理机关汇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可以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二)按照“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标准进行核查,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告。
  (三)复查或复核意见的报告应当载明:
  1.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访事项及具体请求;
  2.原处理或复查意见;
  3.维持、撤销、变更原办理意见的复查或复核意见;
  4.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报告由工作部门领导审批同意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交办机关。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审查信访事项原办理意见可视情召开相关会议,也可以要求原办理机关列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列席。对重要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实地核查,也可以组织听证会。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对原办理意见进行核查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原办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变更;决定撤销、变更原办理意见的,可以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三)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原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信访人,同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四)复查或复核受理机关自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当日,通知原处理或复查机关5日内提交处理该信访案件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处理或复查意见。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期间进行检验、鉴定和举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由于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对交办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起草复查或复核意见的书面答复,报本级政府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当出具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和工作单位;
  (二)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主要诉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具体复查或复核意见;
  (五)对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及行政机关;
  (六)复查或复核机关和日期。
  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经复查复核机关领导审批,加盖本机关公章或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送达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应当使用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送达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信访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把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留在信访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信访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四条 复查或复核书面答复意见送达完毕后,复查或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并输入黑龙江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发现不当情形,应当依照规定职责及时进行督办。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依法按规定承办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正确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遵守信访秩序方面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信访义务,提出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信访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的,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上访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责任单位做好稳定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2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印发的《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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